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王玉蘭相 對 人 談慈惠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9,104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事件,業經鈞院以112年度玉簡字第22號判決,聲請人前遵上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9,104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23號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訂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相關卷證審核,經查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此外聲請人自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行使權利之通知於民國115年6月2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聲請人所提出高雄凹仔底郵局存證號碼000450號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以及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及索引卡-當事人姓名查詢各乙紙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