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談慈惠相 對 人 王玉蘭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6,48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經查,雙方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玉簡字第22號判決,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相對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6,482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1件等附卷可憑。又本院依職權將聲請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未為意見之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另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所主張訴訟費用中,郵資費用部分非屬訴訟費用範圍,此外,調取戶籍謄本以及查調相對人財產資料部分係本案終結後聲請人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所生,亦非本案進行之必要費用,均應予剔除。因此,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計算書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地政複丈規費 4,000元 111年8月10日 地政複丈規費 5,000元 113年3月15日 地政複丈規費 5,000元 113年7月4日 地政謄本規費 860元 地政謄本總計金額 複製電子卷證費 201元 113年6月17日 複製電子卷證費 201元 114年1月8日 合 計 16,482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總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