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陳香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盟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4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1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在案;現雙方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以花蓮府前路郵局第000291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業經職權調閱前揭各事件卷宗查核,是聲請人一上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並提存316,000元擔保金且雙方訴訟已終結等情,堪信為真實。然查,聲請人雖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行使權利,惟未提供前開存證信函之送達回執,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通知7日內補正,上開通知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聲請人既未補正如上,本院即無從得知相對人是否合法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通知難認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自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