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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廖冠閔相 對 人 王素蘭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34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就訴訟費用部分: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聲請人於第一審為訴之聲明金額擴張(原審卷二第126頁),擴張金額部分應補繳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794元,業經聲請人向本院繳納完足,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5頁)。

(二)經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因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735元(計算式:22,794×0.12=2,73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院並依職權函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迄今未為意見之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7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