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張競方上列聲請人與張金花間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因招領逾期退回而無法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郵局投遞證明查詢等影本為證,為此聲請裁定准就上開通知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訪查,經該分局以中華民國115年5月17日花市警防治字第1150014394號函回覆本院略以相對人現確實住居該址,有前揭函暨會辦(查)單附卷可參。是以相對人住所明確,並非行蹤不行無從送達。則本件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