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黎珮玲即黎姵麟相 對 人 陳水河
陳春玉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24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中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法律服務中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出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保證書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茲因系爭本案判決終結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且已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12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全卷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24號卷證查核無訛。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以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憑。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