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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陳香蓮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顏盟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民事判決,提供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316,000元向鈞院提存在案(113年度存字第41號)。茲因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核無誤。惟查聲請人係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該存證信函並未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所提通知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既非寄送至其設籍之住居所,且寄送至他址之收件回執亦非相對人親收,依前揭規定,應認該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而不生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