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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丕河相 對 人 江良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3,2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聲請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7號判決,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審判,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相對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廢棄原判決而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審判,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上更二字第5號判決,該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開判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末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而有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訴訟費用156,600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號卷第27頁),於第三審繳納訴訟費用156,600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卷第83頁),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各該卷可憑,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相符。又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裁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上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另本院並依職權函知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表示意見,相對人雖於民國115年1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提出陳報狀及國家賠償請求書、教材狀、裁定書、聲請狀、判決書、函、剪報、傳票及他案卷封面等影本,惟查相對人上開陳報資料俱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審查無涉,即相對人迄今仍未就聲請人之請求為反對之意見表示,此有前揭陳報狀暨各該資料影本、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聲請人之主張應有理由。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13,200元(計算式:156,600+156,600=313,200),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