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丕河相 對 人 江良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中主文關於「連帶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江良華應給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更正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