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1號原 告 林金鎮被 告 吳國珍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6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雙方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11年訴字第300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爰提出一審及二審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以及聲請人繳費資料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雙方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1年訴字第300號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聲請人於本院上開事件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9,36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依上判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463元(計算式:9,360×0.37=3,46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院依職權將一審及二審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聲請人繳費資料等影本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未為意見之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46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