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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張志誠相 對 人 黃教文

莊秋梅簡志明翁嘉璘林華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7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雙方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決主文第六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所墊付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8,700元(原審卷第11頁及第463頁)及土地複丈費20,000元,合計聲請人支出訴訟及必要費用28,700元(計算式:8,700+20,000=28,700),此有上開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件)及聲請人所提花蓮縣花蓮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2件)附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將聲請狀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等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未為意見之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是依前揭判決意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8,7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隨狀所附3,000元(113聲電字第211號)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係聲請人於另案(113年度訴字第223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核與本件即113年度訴字第309號返還土地事件無涉,此經本院調閱各該卷證查明。是以此部分無由相對人給付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