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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相 對 人 邱雅萍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兩造間本院114年度花簡字第324號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就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於本院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136,220元,應徵訴訟費用2,020元,並據聲請人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本件訴訟經聲請人於言詞辯論減縮請求聲明(上開卷第47頁)略以:利息部分減縮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又本件起訴本金為98,877元,加計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止之利息,合計為136,220。上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日期為114年8月11日(上開卷第43頁),聲請人減縮標的部分依上判決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經核算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加計利息為100,9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30元,至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二)經確定判決上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因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30元。又本院並依職權函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6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