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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顏佳君相 對 人 吳文興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2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有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合計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及進行訴訟必要費用合計77,250元(計算式:30,700【一審訴訟費用,一審卷第11頁】+46,050【二審訴訟費用,二審卷一第27頁】+500【二審證人旅費,二審卷一第27頁】=77,250),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可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及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77,250元。

(二)另本院並依職權函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77,2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