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松邑莊園民宿法定代理人 吳碧松相 對 人 許雅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聲請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2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花簡字第87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而有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3,393,244元,聲請人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43,280元(原審卷第13頁、第131頁),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件附卷可參。又聲請人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原審卷第176頁、第205頁),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93,244元(原審卷第131頁),撤回部分應依比例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因此聲請人應自行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253元(計算式:893,244÷3,393,244=0.26,43,280×0.26=11,253,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2,027元(計算式:43,280-11,253=32,027)。
(二)另本院並依職權函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2,02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