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潘柔均相 對 人 林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1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A01201)登錄債券新台幣1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5年度司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5年度存字第1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林志豪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5年度司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聲請本院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全字第32號執行在案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證查明屬實,本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