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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黎昱相 對 人 李維豐即李承儒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侯鈞彪即侯鈞彪提琴工作室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2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李維豐即李承儒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花簡字第294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28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可憑。又本院依職權將聲請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未為意見之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