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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法定代理人 簡以嘉相 對 人 吳鳳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保年金給付差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前開法文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費用計算書等文件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人,必以訴訟事件中有支出訴訟費用者為限,其他未支出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並無聲請之權限。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勞保年金給付差額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聲請,聲請人未提出任何確定訴訟費用之事證供本院審酌,經函命聲請人補正: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訴訟費用計算書、本案訴訟已繳費用之單據影本及繕本等。上開通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民國115年6月26日具狀陳報略以:本件因聲請人未曾墊付訴訟費用,係均由相對人墊付...。有前揭書狀附卷可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既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即無權向受訴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故本件聲請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