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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張清豐相 對 人 張金花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所知之相對人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經郵務機構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派員查訪,該址無人回應,有該分局民國115年7月27日花市警防治字第1150022476號函及交辦單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