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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張清豐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競方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張競方行使優先購買權乙事,經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對相對人為送達通知,惟遭郵政機關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上情經本院函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派員訪查,訪查結果相對人現確實住居其戶籍地即花蓮縣○○鄉○○路○段00巷00號,有該分局中華民國115年8月3日鳳警偵字第1150009693號函暨查訪表附卷可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無行方不明之情,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