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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曾于倩相 對 人 林紫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雙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以115年度花簡字第166號判決,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而有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雙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28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

(二)依上說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280元。又本院依職權將聲請狀、判決書、確定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訴訟費用計算書等影本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未為意見之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