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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李國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文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花小字第368號民事判決(下簡稱系爭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為此提出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及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發票等影本,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三、查系爭判決主文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足參。是系爭判決已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依首開說明,自無再以裁定另行確定之必要,亦不容於此程序中,就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另為與系爭判決不同之認定。又系爭判決業於民國115年5月25日確定,已生執行力,聲請人自可持系爭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逕向法院聲請執行。綜上,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