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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京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庭寬相 對 人 詹定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詹定勳應給付聲請人京中營造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8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後,聲請人對前揭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決主文第五項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而有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3,177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0,606元,合計聲請人已繳納之裁判費為43,783元(計算式:13,177+30,606=43,783),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二件在卷可憑。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827元(計算式:43,783*0.43=18,82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依上說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8,827元。又本院依職權將聲請狀、判決書、確定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訴訟費用計算書等影本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未為意見之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2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之利息,應自114年12月25日起算,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未於判決內確定訴訟費用數額,聲請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聲請裁定確定,故利息起算日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裁判確定之翌日」,係指同法條第1項之裁定即本裁定確定日。因此,利息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併附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