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李文雄相 對 人 白靜宜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0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雙方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鈞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而有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9,05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依上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9,050元。又本院依職權將聲請狀及附件等影本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未為意見之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0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