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乙○○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之女,其於民國106年間離家,即與親友失去聯繫。因相對人與聲請人胞妹林蘭妹共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為避免相對人財產長期處於無人管理狀態,實有選任產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經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勞健保資料,得知相對人之勞健保狀態均仍「在保」且係於民國115年1月1日以受雇者身分加保,有本院查詢資料附卷足參。基此,足認相對人應僅係離家搬遷至他地居住而未與聲請人聯繫,尚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故與失蹤人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