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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之上當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泰和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泰和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和公司)原負責人邢海鵬於114年9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邢海鵬之妻為繼承人,於114年10月前往國稅局辦理邢海鵬之遺產即公司股權繼承,獲告知邢海鵬尚有兩位同母異父的姊姊亦為繼承人,因無法取得該二人聯繫致無法辦理,已造成公司負責人不明,遭經濟部臨時歇業處罰,為維護泰和公司之營運否則恐遭經濟部撤銷登記,因時間緊迫致泰和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故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泰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3頁規定請其他利害關係人林杰(泰和公司股東並曾任董事)表示意見,其陳述略以:泰和公司並未上市,為家族投資事業,董事、股東皆為家族親朋內成員。聲請人與邢海鵬共同經營泰和公司三十餘載,對泰和公司事務最清楚,於邢海鵬死亡後家族原本想由聲請人一人繼承,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對公司現況最為妥適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有明定。揆諸其立法理由謂: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需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即可。

四、經查:相對人泰和公司之董事長邢海鵬死亡後,尚有繼承人即配偶林之(聲請人)、呂玉芳、呂玉芬,且其他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臺北地院函(卷53頁)、除戶謄本(卷99頁)、戶籍資料可佐(置證件袋),泰和公司之出資額即應由聲請人所稱之邢海鵬繼承人繼承,並由其等自行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相關規定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再據以辦理公司相關變更登記;聲請人提出之股東名冊、114年臨時股東會通知、股東會會議紀錄(卷17、43至45頁),可證其亦知悉得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之程序。是以,尚無從逕認泰和公司之董事有不能選任之情事。是聲請人稱邢海鵬逝世後,將致泰和公司負責人久懸不決,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為無可採。況聲請人陳稱泰和公司唯一董事長邢海鵬死亡,公司代表人仍未變更,恐遭經濟部撤銷登記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頁規定提出事證為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為泰和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前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