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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吳昱翔即陳昱翔被 上訴人 林芳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5年度花原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200元,上訴人雖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以115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復於115年8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5年9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憑,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佳玟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