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吳寶玉訴訟代理人 劉祥發被上訴人 張秉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33,480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31日上午5時25分許,攜其所飼養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散步於花蓮縣壽豐鄉臺11線23公里800公尺處車道旁之草地上,本應注意飼養犬隻需繫繩索或採取防護措施,防止犬隻侵害他人,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對系爭犬隻繫牽繩,適原告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行經該處機車道,系爭犬隻竟突然奔向車道衝撞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肩膀拉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及下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以及衣物等之損壞,被上訴人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90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20元、換藥費600元、車衣損壞3,220元、車褲損壞3,800元、系爭自行車損壞費用77,240元之損失,以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86,18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6,180元。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480元(醫療費用1,320元+車褲損壞2,850元+自行車損害費用19,31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
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充: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支出醫藥費1,320元,但被上訴人主張自行車及車褲損壞部分沒有提出照片、購買證明或維修估價單等佐證,另精神慰撫金過高,目前上訴人與配偶同住,2人均為年過80歲之老人,除了每個月8千元的老農津貼外沒有其他收入,田地也沒有在種植了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11,32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卷第41、42頁)。
三、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主張及二審答辯,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其所受損失超過原判決認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爭執部分補充:㈠車褲及自行車之損害部分: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就自行
車及車褲損壞部分沒有提出照片、購買證明或維修估價單等佐證,然查,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受損照片、新品售價證明及估價單為證(詳原審卷第35、41、43頁),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其餘部分認定之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三、㈡⒋⒌所載。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持續就醫及復健時間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肩膀拉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及下肢擦傷等系爭傷害,有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詳原審卷第34至40頁),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傷害之程度及上訴人之可非難性,併斟酌兩造學經歷、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3,480元(醫療費
用1,320元+車褲損壞2,850元+自行車損害費用19,31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33,48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4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