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16號原 告 曾潘主恩
曾潘主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清福(已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清福(已歿)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原重附民字第2號),嗣因被告張清福死亡,經該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而原告聲請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繳納訴訟費用。依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曾潘主恩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對原告曾潘主恩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原告曾潘主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60萬5,439元,應對原告曾潘主惠徵第一審裁判費46,639元,爰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對被告張清福部分之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