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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 告 譚文博被 告 古倩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業於同年7日送達原告;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駁回,該駁定亦於同年12月1日送達原告並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無訛。而原告就本案之訴訟救助聲請既經駁回確定,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補費裁定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等在卷足憑,則依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