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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 告 宋雅玲被 告 李美儀

李蓮生江梅花李秀芳

李秀娟邱寶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000.00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000(1)部分面積0000.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000部分面積0000.0平方公尺,由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為便利將來土地管理使用及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原告透過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告均不認識,為兼顧土地使用現況及公平原則,併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請求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

欄所示,為原住民保留地,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且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前經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足徵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達成協議,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土地面積0000.00平方公尺,依照原告提出之現場

照片(本院卷第143頁),如附圖所示000部分上有一鐵皮屋,而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上並未記載建物建號,堪信該鐵皮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而除原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均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等情,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堪信系爭土地原應為一人所有,因原所有權人死亡後由他人繼承致產生多位共有人,彼此間應有親戚關係,令其等就該鐵皮屋坐落之土地維持共有狀態,待日後商議定其使用方式,無損土地之利用及價值,可認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得維持共有之情形。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為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完整,亦得利用道路通行,足以最大程度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應屬符合公平原則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最適當方案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依此,本院認為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應為合理,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附表: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宋雅玲 00分之0 00分之0 2 李美儀 0分之0 0分之0 3 李蓮生 0分之0 0分之0 4 江梅花 00分之0 00分之0 5 李秀芳 00分之0 00分之0 6 李秀娟 00分之0 00分之0 7 邱寶玉 00分之0 00分之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