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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 告 威浪.都耀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白世義

白美月白世正田玉蘭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秀春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辦理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由原告單獨取得同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應有部分比例,登記共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由被告白美月、白世正、田玉蘭各負擔十六分之一、被告白世義負擔十六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白世義分別共有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30.68平方公尺,卷29頁,下稱0000號土地);與訴外人李秀香(已歿)分別共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25.05平方公尺,卷37頁,下稱0000號土地)。李秀香之繼承人為白世明(已歿)、白世義、白美月、白世正四名子女,其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現應由被告白世義、白美月、白世正、白世民之子繼承並公同共有。又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0000號土地,被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分割共有物係屬處分行為自應先由被告辦理其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兩造方可進行土地分割,爰依民法第759、1

147、1151、1140條,為達訴訟經濟,原告於本件一併請求被告於0000號土地分割前,先行辦理該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如聲明第1項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秀春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本件0000、0000地號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依法令不得分割情事,兩造亦未約定不分割契約惟協議不成,爰請求裁判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由原告單獨取得0000地號土地),若不可得則請求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白世義則以:被告白世義占有使用0000地號土地多年,原告何來應有部分可言,請考量被告白世義在土地上巳有種植果樹之事實。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白世義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卷55頁)在卷可稽。與前開土地相鄰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則登記為原告與李秀香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卷57頁)可證。

李秀香於99年1月21日過世,有除戶謄本(卷61頁)在卷可證,其繼承人為白世義、白世明、白美月、白世正等4人,嗣白世明於106年8月27日過世,繼承人為田玉蘭,有繼承系統表(卷59頁)及戶籍謄本(卷61至82頁)可查,各平均繼承李秀香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按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以判決命分割共有物時,關於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依職權為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即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三)經查,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面積分別為2,830.68平方公尺、2,825.05平方公尺,二筆土地皆有原告與被告白世義共同有之關係,則非不得採假合併分割方式,由兩造就其就二筆土地應有部分相互交換,而令原告單獨所有較小的0000地號土地(原告自願分得較小部分,白世義亦同意此方案),而原告就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為交換由被告取得,使0000地號共有關係消滅。至於原0000地號上李秀香之繼承人即被告白美月、白世正、田玉蘭等三人與被告白世義間,連繼承登記都沒有辦理,仍屬公同共有狀態,且無表明欲繼承分割及終止共有關係之意思,則應令被告四人繼續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應有部分比例共有0000地號土地,亦不違背當事人之主觀意願與客觀經濟利益,故應准原告請求依主文所示方式而為分割。

(四)至於分割行為前,為排除分割之障礙,原告請求命被告先就李秀香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亦屬合法,應准其請求。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良瑋附表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方式及比例:

1、白世義:分別共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2、白世義、白美月、白世正、田玉蘭: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