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33號原 告 鍾長志訴訟代理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曾凱茵被 告 趙貴堂(即章月娥之繼承人)被 告 趙國權(即章月娥之繼承人)被 告 趙家麟(即章月娥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凱茵應將坐落花蓮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趙貴堂、被告趙國權、被告趙家麟應將坐落花蓮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曾凱茵負擔3分之2,餘由被告趙貴堂、被告趙國權、被告趙家麟於繼承被繼承人章月娥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趙貴堂、趙國權、趙家麟(均為章月娥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㈠原告訴之聲明(卷37頁):如主文第1、2項。主張:坐落花蓮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母林甑晏所有,由林甑晏設定抵押權給曾凱茵及章月娥(抵押權內容如附表所示),林甑晏於108年3月23日死亡,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且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抵押權人均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章月娥於107年5月16日死亡,趙貴堂、趙國權、趙家麟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㈡被告曾凱茵答辯聲明(卷157頁):原告之訴駁回。主張:債務人說要娶媳婦、又說他妹妹住院陸續來借款,總共超過60萬元,借錢後不聯絡,我有聲請法拍結果流標,其他債權人都有拿到補償金,唯獨我沒有,看原告誠意,多少賠償我一點。㈢被告趙貴堂、趙國權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趙家麟具狀表示(卷147頁):趙家麟為章月娥之繼承人之一。附表編號2抵押權原是系爭土地與花蓮市○○段00地號及572建號合併設定,共同擔保60萬元債務人林甑晏向章月娥借款擔保,惟因林甑晏其他債務被執行,本案設定標的並已拍定,章月娥已在該案鈞院96年廉3470號聲請參與分配而獲清償。本件設定之原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已聲請參與分配清償完畢,依民法第307條規定,抵押權應已全部消滅。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公告查詢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卷19、20、27、43至47、57至65頁);而曾凱茵就其所述並未舉證證明,趙家麟同意原告之請求,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6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0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可參)。
㈢查:
1.附表編號1抵押權於94年2月22日設定登記,所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94年3月20日,其請求權於94年3月20日即可行使至滿15年之109年3月20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罹於時效。曾凱茵因未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除斥期間屆滿,其抵押權消滅。
2.附表編號2抵押權於94年9月27日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無清償日期之約定,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315條規定),其請求權於抵押權登記日期94年9月27日即可行使至滿15年之109年9月27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罹於時效;又章月娥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前即107年5月16日死亡(證件袋內除戶謄本參照),其繼承人並未於繼承開始後6個月內行使權利,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時效仍於109年9月27日完成。
章月娥之繼承人即被告趙貴堂、趙國權、趙家麟因未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除斥期間屆滿,其抵押權消滅。
3.上開二抵押權既已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故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凱茵塗銷附表編號1抵押權登記,及請求章月娥之繼承人即趙貴堂、趙國權、趙家麟,就附表編號2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附表】抵押權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曾凱茵 收件:94年花資登字第048220號 登記日期:94年2月22日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萬元 存續期間:自94年2月21日至94年3月20日 清償日期:94年3月20日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2 章月娥 收件:94年花資登字第273780號 登記日期:94年9月27日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萬元 存續期間:無限期 清償日期:無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