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 告 古美鳳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古楊經東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古長生所有,嗣古長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過世,原告及其手足即訴外人楊靜茹、楊志偉、古美婷、古美玉及古美燕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現由上開6人公同共有。而被告早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經原告之父古長生多次請其搬離及拆除,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惟被告未取得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古長生之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系爭房屋,並居住在內迄今,及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惟被告並不具占有之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暨附屬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古長生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古春花為手足,被告之母古春花為原告之父古長生之姐姐。古長生曾明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予古春花興建房屋,並簽立「協議同意書」(卷93-94頁,同卷179-181頁,下稱系爭協議書),顯見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結合稅務局函文與系爭協議書可知:70年代經古長生於系爭協議書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一半給古春花興建房屋,並於74年完成房屋產權買賣,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父古長生自74年售屋後,數十年間均認同被告家族居住之合法性。原告於古長生過世後始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不僅罔顧上開事實,應屬權利濫用,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由原告及訴外人楊靜茹、楊志偉、古美婷、古美玉
及古美燕公同共有(登記原因:繼承,原因發生日期:108年3月15日),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卷第51-57頁),此部分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又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
告則辯稱被告之母古春花與原告之父古長生間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古長生同意古春花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提出系爭協議同意書(見卷第93-94、179-181頁)為證。經查,原告之父為古長生,被告之母為古春花,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花蓮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51頁),此部分堪認為真。觀諸系爭協議同意書(見卷第93-94、179-181頁)所載:「立協議同意書人古長生君同意分割山地保留地,富世段,地目:建地,地號:226,面積0.028公頃,讓姊姊(即古春花)女士,均給分割一半,備將來實施興建房屋之用」、「古長生要求古春花以新台幣計4,000元正作為誠意捐出給古長生。『當面接納款項』」(卷第93-94、179-181頁)。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全盤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系爭協議同意書之法律性質部分,被告主張為買賣關係,然「買賣」此用詞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通曉使用,即以價金之代價換取物之所有權,惟系爭協議同意書上卻未以買或賣之用詞描述系爭土地之約定法律關係,或記載古春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用詞,顯難認該兩人確實係要買賣系爭土地。又買賣契約之成立,僅要有以價金換取物之所有權為要件即可,一般締約者並不會特別於書面契約上提到要使用「標的物」之目的,惟系爭協議同意書卻特別註明系爭土地要讓古春花「興建房屋之用」,可推知此應為契約當事人就契約特別在意之點,故考量系爭協議同意書約定之法律性質時,自應參考該約定之內容。又系爭協議同意書上既特別註明系爭土地要讓古春花作為興建房屋之用,且系爭協議同意書上亦有記載古春花有支付4,000元之代價,兩者互核以觀,堪認系爭協議同意書與民法使用借貸契約為「無償」之使用他人之物之契約重要之點不同,故古春花與古長生間就系爭協議同意書約定之法律性質應為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較可信為真實。
㈣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又土地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使用為目的者,該房屋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其通常使用之狀態為斷,與有無取得建築執照之建築管理行政事務,尚無關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既為古長生、古春花之繼承人,應承受前開租地建屋之權利、義務,而系爭協議同意書雖未約定期限,然應解為係定有承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而原告自承被告至今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卷14-15頁),可見系爭建物之現況顯未達於不堪使用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難認有理。
㈤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同意書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惟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而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如兩造間就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房屋亦應至不堪使用時,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始告完畢,然系爭房屋之現況顯未達於不堪使用情形,則縱認系爭協議同意書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仍難認有理。
㈥至被告主張依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資料(卷第131頁)可看出
系爭房屋其中一筆稅籍編號(0000000000)係自古長生處買賣取得云云。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稅捐機關有關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認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資料,其中一筆稅籍編號(0000000000)雖記載72年2月設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古長生,惟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僅憑稅籍登記資料之納稅義務人尚不足證明古長生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卷內並無其他古春花、楊國德(即古春花之配偶,被告之父)或被告向古長生購買系爭房屋之相關證明,是被告主張依前開稅籍登記資料可看出系爭房屋係自古長生處買賣取得云云,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㈦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暨附
屬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