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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5號原 告 林玟妤被 告 陳莉婷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原附民字第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本於參與犯罪組織的意思,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的工作。被告以及不知真實姓名年籍、只知道通訊軟體暱稱為「張經理」、「Alan顧之鴻」、「主管洪哥」、「吳瑾萱」、「快樂手作拼圖代拼」、「Abby菲」、「郭頂」以及經營「卓越媒體」群組、「JS求職平台」網站等已成年的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詐騙原告,表示能介紹販賣包包賺錢的工作,但應支付虛擬貨幣作為擔保,原告被騙後答應支付相當於新臺幣(下同)90萬元的虛擬貨幣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指派被告前往取款,被告於114年1月20日12時29分,前往花蓮縣○○鄉○○路0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吉安火車站」取款時,經原告事先通報的警察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因原告在之前有被騙190萬元,希望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其前提出答辯狀以:被告雖於114年1月20日被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款,但因當場遭警方查獲而未遂,故原告並未實際受有損害,不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又原告雖主張在此案之前另有遭詐騙190萬元,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更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具體參與分工之行為,況本院刑事一審判決亦認定被告於113年12月22日始加入該詐騙集團,縱原告先前有任何金錢損失,亦與被告無關(見本院卷第49-51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簡易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事實,業

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貳年,並應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查閱無訛,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堪予認定。惟查,原告交付90萬元予被告之際,即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此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明確,是就詐欺取財90萬未遂部分,自難認原告受有損害。

㈢另原告固主張於114年1月20日之前曾遭詐欺集團騙190萬元,

希望被告亦能就該金額負損害賠償之責(見附民卷第5頁)。惟查,系爭刑案判決僅認定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就114年1月20日12時29分,在吉安火車站對原告詐欺取財90萬元未遂之事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共同關連,而不及於該詐欺集團先前對原告詐欺取財另案款項既遂部分之犯罪事實。況且,參酌系爭刑案判決內容,亦可知被告係從113年12月22日始參與前開詐騙集團(見本院卷第13頁)。復參酌原告於警詢時所指述,原告二次面交對象皆為男性,均非本件被告(本件被告為女性),有原告警詢筆錄可佐(見警卷第272頁)。則原告主張其先前遭詐欺取財190萬元尚乏足夠事證證明被告有參與該部分犯行,或與原告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核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法

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瑞鴻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