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英杰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安歆澐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14日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1,4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