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華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博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銘達等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吳銘達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並陳報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倘聲請債權人於法院裁定准許系爭假扣押後死亡,系爭假扣押裁定效力及所生聲請債權人法律權利義務,應由聲請債權人之全體繼承人所繼受並受羈束,故債務人於聲請債權人死亡後,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時,對該聲請債權人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債權人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而依同法第533條及第538條之4等規定,關於假扣押及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109年度全字第4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或裁定),系爭假處分裁定效力及相關法律權利義務,於該事件聲請人吳銘達(業於系爭假處分裁定後之民國115年3月16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可佐)死亡後,及於其全體繼承人,並由其等共同繼受吳銘達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所生之權利義務,而本件聲請人僅列吳銘達為相對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吳銘達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並陳報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