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5號聲 請 人 黃姿穎
張世界送達代收人 許正次律師相 對 人 黃敏瑋代 理 人 紀岳良律師關 係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代 理 人 洪翔凱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因,即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事,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11年1月6日各出新臺幣10萬元合夥設立花蓮縣私立○○○○○○照顧中心(養護型),約定相對人為負責人對外代表合夥事業。惟自合夥成立迄今,相對人未執行合夥事業業務,係由聲請人○○○。嗣兩造決議向花蓮縣政府聲請變更負責人,但相對人拒絕配合辦理,而遭撤銷變更聲請。相對人於111年10月16日聲明退夥,因無法形成結算之共識,相對人於113年9月13日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相對人遂於114年7、8月間向銀行申請掛失前開機構帳戶,致帳戶內合夥事業資金不能使用由○○○管理使用,足致聲請人、事業機構所屬18名全職及4名兼職員工、機構內之49名住民之權益受到危害。相對人並仍以機構負責人目居,並干擾機構營運。聲請人巳向法院提起確認相對人合夥人身分不存在併請求相對人應將機構負責人暨金融帳戶、保證金專戶、營運擔保金及扣繳單位之負責人變更為聲請人○○○外,為免訴訟期間機構不能正常營運,爰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二)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兩造間確認合夥人身分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花蓮縣私立○○○○○○照顧中心(養護型)之事務由聲請人○○○執行;關係人花蓮縣政府對花蓮縣私立○○○○○○照顧中心(養護型)居民之補助,由○○○受領。相對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合夥業務之執行。
三、相對人則以:否認退夥而只是退出經營,合夥事業使用的農舍房地為相對人與○○○、○○○三人共有,由相對人為貸款債務人,機構有豐富盈餘卻拖延繳納貸款本息,致相對人受銀行三番二次催討,為避免合夥財產遭聲請人淘空,相對人始取回帳戶掌控,並將其中金錢用於清償貸款。合夥事業本應對合夥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聲請人之資力足以維持營運,且其前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遭法院駁回,迄今巳逾半年,仍可營運,足見本件並無重大須防止之危害或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而遭駁回,有本院114年度花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及卷宗可稽。兩造間固因合夥事務而有糾紛,但此紛爭之性質,乃其內部間關於金錢運用上之爭議,然雙方皆應負起合夥債務之清償責任,聲請人雖可能因相對人拒絕配合之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此損害尚非不得以金錢賠償填補,故難認即有難以回復之情。
(二)次查,經關係人花蓮縣政府主辦人員到庭陳述,目前因兩造合夥之系爭機構有負責人之爭議未決,亦未依命令補正,目前已停止撥款並依法開罰、擬予追繳巳發給之400多萬元補助款等語,因此聲請人亦難以期待花蓮縣政府有款項撥付而由○○○受領。
(三)又依聲請意旨,其所欲定之暫時狀態,無非上項政府撥款之受領權,而依系爭機構與花蓮縣政府間上開款項撥付之法律關係,乃屬行政契約性質,本院應無強令關係人即行政機關必須將撥款由非登記負責人之黃姿穎受領之裁判權限。
(四)綜上所述,本件合夥人所生金錢支配關係之紛爭,所生後果依卷內資料,尚難認不得由兩造間自行承擔清償之責,且未見聲請人就本件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提出充分陳述及應釋明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則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法律規定不符,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仍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