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9號聲 請 人 劉義祥相 對 人 劉忠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33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聲請人提起塗銷分割登記等事件之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不得為讓與、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劉○生(已故)、劉○嬌(已故)、訴外人劉○和及聲請人4人以5/8、1/8、1/8、1/8分別共有,詎劉○生未經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製作共有物分割協議書,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5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並於同年7月15日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分割後由劉○生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1分之1,惟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所出現關於「劉義祥」之印文與簽名,均非聲請人所為,亦非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另共有人劉○嬌、劉○和之印文亦有經塗改痕跡,辦理共有物分割申請書暨其內附協議書等文件,均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該共有物分割行為應屬無效。又劉○生後於114年1月4日亡故,系爭土地經劉○生之全體繼承人協議,於114年4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相對人單獨取得全部,因上開共有物分割行為應屬無效,此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部分亦應屬無效。聲請人已向包括相對人在內之上開全體繼承人提起塗銷分割登記等之民事訴訟;惟查相對人於近期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親友,現土地已賣給別人,可見現正處於相對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但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階段,倘未予即時假處分,恐使聲請人日後本案訴訟勝訴亦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提出相關事證憑以釋明,如認釋明仍有不足,並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在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不得為讓與、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恐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任意移轉登記
予第三人,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土地第2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第三人與相對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釋明。
㈡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相對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倘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即得依前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自堪認聲請人受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之虞,自有為假處分之必要。衡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房地第2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親友與相對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相對人提及現土地已賣給別人之事,釋明其因此得知相對人登記之系爭土地,現處於相對人已出售但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階段等情事,主張相對人恐為脫免執行,將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雖釋明尚有不足,然大致可信,為免日後聲請人不能或甚難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自有為假處分之必要,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足之,因此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後,予以准許。
㈢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乃其於假處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土地而受之利息損失,而系爭土地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600元、面積為172平方公尺,本院依此估算系爭土地之價額為4,403,200元(計算式:25,600元×172平方公尺=4,403,200元),參諸聲請人之主張,本件所涉訴訟應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本院認聲請人自提起訴訟至判決確定之期間應為6年(即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月,第三審1年6月),依此按法定利率5%計算,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320,960元(計算式:4,403,200元×5%×6年=1,320,960元),併考量本案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可能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是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330,000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予釋明,雖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可補釋明之不足,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並酌定1,330,000元為聲請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供作相對人於假處分期間可能遭受損害之擔保,因此酌定本件假處分及擔保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附註:
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