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2號聲 請 人 曾吉生即淺草堂訴訟代理人 劉冠賢相 對 人 叱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張善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工程瑕疵之損害賠償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建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相對人多次拒絕履行且對其責任多有推諉,其財產狀況不明並態度消極,若不即時採取保全措施,恐致將來判決確定後無法或甚難執行,聲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4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本案請求,業據其提出本案訴訟相關資料等為證,然其於本案訴訟僅請求120萬元,並未釋明有何聲請假扣押240萬元之原因,難認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空泛陳述相對人財產狀況不明,即無法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情事,亦不能釋明致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亦無法准許其請求。再聲請人於聲請時未繳納聲請費。從而,本件聲請應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郁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