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20號聲 請 人 黃永隆
陳光火相 對 人 天竺山金龍寺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永隆認相對人之不合法信徒、不合法選舉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應屬無效,應推舉第一屆合法信徒代表擔任臨時共同管理人一事,現已對訴外人王憲璽、賴婕瑜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5年度司補字第749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聲請人黃永隆為相對人第一屆副主任委員,聲請人陳光火為相對人第一屆常務監事。因訴外人在新訂章程第31條第2項陳明可議決本寺不動產之處分,引起聲請人寢食不安,故聲請人有申請將相對人寺廟所有土地變更為宗教專用區。又第二屆主任委員長就任後,寺廟管理長期失能,嗣後訴外人王憲璽、賴婕瑜不召集合法信徒,刻意私下邀親朋好友成為信徒而舉行選舉並成立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訴外人涉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聲請人黃永隆近期已對訴外人王憲璽、賴婕瑜提起刑事告訴。訴外人前開行為,企圖掌握寺廟運作,寺廟財產可能被掏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聲請:如附件「聲請事項欄位所載一至六」所示。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固稱因擔心訴外人在前述章程第31條第2項所載事項,寺廟財產可能被掏空而寢食難安,然查上開章程第31條第2項所載:「信徒因故不能出席信徒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信徒代表出席,被委託人只能接受一人之委託,委託出席之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其投票表決及法定人數之計算,委託人亦應以一人為計算,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表出席,連續兩次無故缺席者,提起信徒大會解除其職務。一、制定及修正本章程。二、議決本寺不動產之處分…」,查,按前開規定內容可知,章程第31條所載內容僅是規範召開會議之相關規定(卷第41頁),聲請人並未釋明何以上開規範之訂立,即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存在。且從聲請人所提之會議記錄(卷第59-62頁)內容,此證據亦無法證明訴外人王憲璽、賴婕瑜有何刻意不召集合法信徒、私下邀集親朋好友成為信徒之情形,又聲請人亦未釋明訴外人王憲璽、賴婕瑜有何刻意不召集合法信徒、私下邀集親朋好友成為信徒而舉行選舉並成立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情事,卷內刑事告訴狀亦僅係聲請人作為告訴人之單方指訴,故本件依據聲請人所提卷內事證,仍未達使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而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何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存在,其聲請自難准許。綜上,聲請人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無以擔保補足之餘地,應駁回其聲請。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同條第1項及第3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查本件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既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其聲請已顯屬無據,本諸迅速性要求,本院認本件如使兩造有陳述之機會恐不適當,而未依上開規定程序處理,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瑞鴻【附件: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狀「聲請事項欄位所載一至六」所示(卷第11-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