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23號聲 請 人 林彥光代 理 人 孫裕傑律師相 對 人 林宜龍代 理 人 張家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林彥光為鴻富農產行負責人,亦為實際從事農業耕作
之農民,營業項目與米、農產相關,並有承租耕作田區。聲請人持有自走式噴霧車高價桿式噴藥機、插秧機、聯合收穫機水稻六行式等三臺農業機具(下合稱系爭農具)之機械使用證,平日仰賴系爭農具進行插秧、噴藥、田間管理、病蟲害防治及相關農務作業,系爭農具為聲請人維持農業收入、履行農務工作及支撐家庭生活之核心生產具。詎相對人林宜龍無權占有而拒不返還,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農系爭農具在案,兩造間就返還系爭農具事件,具有爭執法律關係存在。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禁止處分系爭農具,係為保全日後返還執
行,系爭農具屬動產具有高度移動性及時節性,若相對人得隨時移置、藏匿、轉售、拆解零件、交付第三人,或使其價值減損,即使聲請人日後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亦將面臨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風險。
㈢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交付系爭農具,係因系爭農具已遭相
對人占用且無法務農,生計現實受影響,使農業營運陷於停頓,自應以暫時處分回復其最低限度營業能力。系爭農具與一般動產不同,其價值在於使用價值,尤其插秧、噴藥及田間管理均有季節性及時效性,須配合農作生長階段及天候時機,非任意延後,錯過農時可能導致作物減產、病蟲害擴大、農務契約不能履行,營業信用受損及收入中斷,相對人持續占用系爭農具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即時投入農務、維持農作管理及履行農務經營需求,縱使日後得請求金錢賠償,農期措施、農作物品質減損、農務契作或委託作業延遲所生損害,其舉證上已屬困難,更難事後完全填補損害。
㈣若僅以禁止處分方式保全,而未命相對人先返還交付,聲請
人仍無法於農期內實際使用,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仍會發生,其一切農業相關補助,均會因為未實際農作而發生中斷事由,直接影響耕作能力和日常生計,非單純金錢損害可以日後填補,因此有暫時返還並交付系爭農具於聲請人占有使用之必要,且不宜准相對人僅以供擔保方式免為返還或撤銷處分。聲請人已就本件聲請提出相當釋明,為防止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並保全日後返還所有物等本案訴訟之實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以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⒈裁定相對人於本案終局判決確定、撤回、和解或其他程序終結前,不得將系爭農具出售、讓與、設定質權、出租、出借、交付第三人、移置、藏匿、拆解、毀損,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變更占有及減損價值之行為。⒉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即時返還並交付系爭農具予聲請人。⒊如認聲請人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法院所定相當擔保,請准予為前兩項定暫時狀態及假處分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林彥光與相對人林宜龍為父子關係,兩造長期共同生
活,原係以相對人配偶即聲請人母親鄭玉妹之名義設立鴻富農產行,嗣因鄭玉妹年事已高,且申請農業部農糧署「小地主大專農」相關補助設有55歲年齡資格限制,遂於民國109年4月將鴻富農產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聲請人,以利後續申請相關農業補助及獎勵,相對人亦期許聲請人藉此逐步承擔家庭農務,故其後申請大型農機補助、農地承租獎勵等相關事宜,均借名以聲請人名義辦理,此為兩造基於家庭共同生活及願景規劃所為之名義安排。然實際上,以聲請人名義承租之18筆農地(下稱系爭農地)在內之農務工作,主要均由相對人林宜龍及訴外人林修僖等人從事。
㈡相對人長期實際經營鴻富農產行,並與訴外人林修僖從事農
務工作,反觀聲請人因數次涉有刑事案件,常有因司法程序或執行,而無法從事農務,是聲請人並非家中主要從事農務之人。系爭農具之選購及價金給付均由相對人決定並負擔,購入後之保管、保養維修、油料支出及實際耕作使用,亦由相對人負責。系爭農具自購入後,始終持續供包含系爭農地在內之農務使用,系爭農具之一插秧機因現正值插秧農期,仍持續於農地實際作業,其餘收穫機及高架機,則因尚未進入相應農作階段,現均妥善停放在倉庫保管,系爭農具為農業生產所需,相對人持續從事農務、穩定經營且有相當資力,自無急於處分系爭農具之合理動機。
㈢系爭農地甫於民國115年6月完成前一期水稻收割,相對人及
訴外人林修僖陸續進行整地、翻土,接續下一期水稻插秧作業。倘鈞院准予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將系爭農具交予聲請人管理,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加重聲請人之舉證責任,否則依本件具體事實,將造成相對人及訴外人林修僖陷於難以安排農耕期程並維持生計之重大損害。縱聲請人確有未能即時使用系爭農具而增加代耕、租用或其他替代費用,其損害仍得以金錢計算,並非日後不能回復填補,亦無急迫性可言,無聲請人所述不得供擔保免為返還交付之不可替代性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聲請駁回。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相對人願供擔保免為定暫時狀態及假處分。
三、法院之判斷:㈠就聲請假處分部分:
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標的本身客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尚非已足。再者,必須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或其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其假處分聲請始得准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就聲請假處分之請求部分,聲請人提出系爭農具使用
證影本、承租土地明細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花蓮縣瑞穗鄉農會存款交易明細,並註記農機補助、農租補助等資料為證(卷19至43頁),可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已為釋明。
⒊惟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陳稱:系爭農具現由相對
人占有,相對人得隨時將系爭農具移置、藏匿、轉售、拆解零件、交付第三人或使其價值減損,一旦相對人為上開行為,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將使本案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卷12頁),聲請人僅在敘明「如」相對人就系爭農具為處分行為,將有無法返還之虞。惟聲請人並未敘明相對人有何作為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導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本件所指,顯僅係其主觀上之疑慮,而未對於請求標的之現狀有何變更,或將有變更等假處分原因為任何之釋明,難認聲請人已盡其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依上說明,其假處分之聲請,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㈡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就其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本案請求,提出系爭
農具使用證影本、承租土地明細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花蓮縣瑞穗鄉農會存款交易明細,註記農機補助、農租補助等資料為證(卷19至43頁),堪認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系爭農具返還交付聲請人占有,已為釋明。
⒊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因系爭農具有高度
移動性及時節性,相對人未即時返還系爭農具,勢必造成聲請人無法即時投入農務、維持農作管理及履行農務經營需求,縱使日後得請求金錢賠償,惟農期錯失、農作品質減損、農務契作或委託遲延所生損害,更難以事後完全填補損害等語(卷13至14頁),惟核閱上開證據資料,尚難辨識聲請人實際農耕之情形,亦無法認定聲請人無系爭農具,農務工作將完全停擺,系爭農地之耕作必須使用系爭農具,而不得使用其他農具替代,亦不得於事後以金錢填補其損害,就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顯屬欠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無從以供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從而,聲請人本件假處分、定暫時狀處分之聲請,均與法定要件不符,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