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劉瑞娜再審被告 蘇信源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房屋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35號簡易判決、民國115年3月19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及二審程序,對於門牌花蓮縣○○鄉○○村○○○○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出售價格及交易事實,其曾於訴訟中主張系爭房屋尚未出售或以較低價格出售,然查實價登錄資料顯示該房屋實際交易價格為新臺幣435萬元,其陳述顯有重大矛盾,足認有虛偽陳述之可能。又再審原告現已取得或調取房屋實價登錄資料、相關交易紀錄或對話紀錄及房屋出租前後狀況證明資料之證據,於原審程序中未及充分提出,且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房屋價值減損、損害因果關係及損害金額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未充分審酌房屋市場價格波動因素及出售價格與市場行情之關聯等,其認定結果與客觀事實不符,顯有重大影響判決之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一併撤銷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35號簡易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或減免金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二、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判決,應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限。本件第一審判決既非確定之終局判決,再審原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按再審之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確定終局判決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並無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查再審被告對第一審判局提出上訴後,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是本件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係獲勝訴判決一節,有該判決書一紙在卷可證(詳卷第15至17頁),則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既為受勝訴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理,茲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