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游翊楷再審被告 彭仁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5月8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為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人,其無權占用原確定判決附件二所示(A)部分(下稱系爭A部分)為再審原告所有之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土地),原確定判決將「111年位置測量四樓鐵皮屋頂」誤認定為「水切」鐵皮,屬於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原確定判決一審時,書記官曾與測量員確認三樓屋簷(D)部分,與原確定判決附件五所示(D)部分所標示地號不同,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兩造地界及越界之情況;原確定判決附件四為同一機關測量圖,明確記載越界,但原確定判決附件二卻未記載越界,原確定判決均未審酌;兩造前有互控刑事竊占罪之嫌隙背景,原確定判決卻採信證人「口頭同意越界建屋」之證詞,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在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無視再審原告依法提出之書狀及訴之追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000-00土地上空系爭A部分垂直向下越界建物1至4樓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上空返還再審原告;㈢再審被告應自第一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本件未行準備程序或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惟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陳○○山之證詞認為系爭A部分係為解
決增建屋頂漏水問題故往上興建房屋,亦經過再審原告之父游○興同意施作之水切,而認再審被告並非無權占用000-00土地,並詳為說明水切工法係有益於再審原告所有房屋屋頂之防水,堪信再審被告施作鐵皮屋頂及水切工法均係為防止屋頂漏水,有益於再審原告且經過再審原告同意,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再審原告所指
(D)部分,依照原確定判決附件二,並無(D)部分,而原審(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34號)於113年4月1日以花院胤民良112花簡34字第1289號函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補正「3樓屋簷占用000-00地號之面積,並編為(D)部分」,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113年4月12日以花地所測字第1130003849號函覆放大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確定判決附件五),並於(D)部分標示「在000-00地號上,未占用000-00地號」(原審卷第365頁),堪信再審原告所指之(D)部分自始至終均未占用其所有之000-00土地為真實,原確定判決並未有未經斟酌之情況。
㈢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書狀內容、附件二及附件四
標示不同等語,實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佳玟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