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呂惠珍被 上訴 人 力麗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竫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114年度花勞小字第13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以上訴人曾簽署離職申請書即認上訴人屬離職後再任職,而認有年資中斷之情事,惟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無正職轉職臨時人員之轉職單,僅能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31日填寫離職單後,旋於同年9月4日改為部分工時之臨時房務人員上班,然前後工作內容、地點均相同,僅工時變更,雇主因而改部分工時投保。依勞基法第10條規定,上訴人之年資不應自110年9月3日重新起算,應自104年6月1日起算,且前後正職、臨時人員年資應併計。又被上訴人係於114年5月19日進行大量解雇勞資協商,並註記部分工時勞工最後排班日期為114年6月30日,是應以114年6月30日為最後工作日,方滿足勞基法所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30日預告期間,然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以無勞務需求為由,未為上訴人排班,致上訴人該月薪資為0元。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於114年4月份通報花蓮縣政府之日作為對勞工解雇之預告期間起算日,並非合理,上訴人仍應有預告工資損害賠償填補請求之必要。另原審認定上訴人於週五服勞務屬於平日,亦與飯店業之慣習不符,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揭上訴理由,無非主張其於110年9月間轉任部分工時人員時並無年資中斷情形、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計算有誤,以及原審就其工作日性質認定不當等情,核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於具體個案之判斷,再為爭執。惟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表明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