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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勞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相 對 人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廠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周漢章利害關係人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廠法定代理人 魏家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裁定工會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廠企業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8年起即未依規定辦理會務、定期召開會議及改選理、監事,亦未向聲請人陳報會議相關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及決算資料,而違反工會法規定。經聲請人函知相對人就上開違反工會法規定之事陳述意見,其以會員人數僅餘4人,無從自行宣告解散,且難維會務運作等語為復,顯見相對人會員人數不足且無從依章程運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散工會等語。

二、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定有明文。

三、經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函文、相對人會員名冊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堪予認定。則聲請人本於主管機關身分,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相對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