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勞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相 對 人 花蓮縣人體彩繪從業人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張明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裁定工會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花蓮縣人體彩繪從業人員職業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2年召開第3屆第1次會員大會後,迄今未依規定辦理會務、定期召開會議及改選理、監事,亦未向聲請人陳報會議相關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及決算資料,而違反工會法規定。經聲請人於114年9月25日函知相對人就上開違反工會法規定之事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於114年10月14日函覆以該會歷年會務資料、簿冊及會員名冊有毀損或散失情形,已著手整理與重建相關資料,並將近期檢具可資佐證之文件報聲請人備查等語,惟聲請人於114年10月15日至相對人會址訪視,未見有工會運作情形,且經聲請人於114年11月4日函請相對人函送會員名冊並依工會法相關規定定期舉辦各項會議及執行法定職責等提供相關資料,然迄今皆未收到相對人依工會法執行相關法定職責等佐證文件。且相對人已於114年12月15日退保,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散工會等語。

二、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函文、聲請人工會訪視會談紀錄、勞動部全國勞工行政資訊整合管理系統查詢頁面截圖為證。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長期未依工會法第23條第2項、第31條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召開會議及改選理、監事,亦未向聲請人陳報相關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及決算資料,及未依章程運作等情,堪予認定。則聲請人本於主管機關身分,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相對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