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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號原 告 廖育賢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季鈴即立絲花園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7,59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惟其中1,032,71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此部分應暫免徵收原告裁判費9,112元(計算式:13,668元×2/3=9,112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28元(計算式:15,540元-9,112元+3,000元=9,42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