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 告 鍾沛妤訴訟代理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德育、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德育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暨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被告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被告黃德育(年籍待查)」,未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年籍資料,難以確定被告為何人及其當事人能力及合法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而原告於起訴狀陳報被告姓名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係原告之義務,亦係起訴合法性之先決條件,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德育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暨最新戶籍謄本,以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起訴程式之必要。又原告起訴雖以「被告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然未提出該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表、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亦難以確定「被告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命原告應予補正,如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