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 告 鍾沛妤訴訟代理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冠欽被 告 「黃德育」(住居所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起訴狀陳報被告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係原告之義務,亦係起訴合法性之先決條件,而本院前以115年度勞訴字第7號裁定命原告應補正被告「黃德育」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暨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被告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此項裁定已於115年7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開裁定命應補正之事項,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駁回起訴之裁定僅係程序裁定,並非實體裁判,原告可待本件訴訟要件均辦理完畢後,再另行起訴請求,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