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蔡燕芳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5年7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5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2項及理由欄內酌留異議人3個月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60,366元」部分,應更正為「61,870元」。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聯邦銀行)未提交時效中斷之合法證據,執行事務官未命其補正;富邦人壽真安心醫療養老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自民國94年間就已存在,債權人故意不聲請執行,放任衍生利息後始執行;系爭保險自106年11月起皆由異議人之子林俊甫以薪資轉帳繳納,不應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聲請酌留逾新臺幣(下同)60,366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就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應再酌留88,992元予異議人基本生活之所需。
二、經查: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
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利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異議人主張本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核屬異議人與
債權人間之實體法上爭議,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異議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先予敘明。
三、次查:㈠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
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㈡系爭保險之要保人既為異議人即債務人,依前揭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應認債務人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得向保險人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運用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即為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權。至債務人主張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其子所繳納云云,縱認為真,亦無礙於該等款項經作為保險費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即本件債務人得享有之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而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之認定,異議人主張系爭保險之保險費為其子所繳納,故系爭保險應視為其子之財產而非異議人之財產云云,尚非可取。
四、再查:㈠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第6點前段分別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第6點修正理由並說明:「執行法院就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時,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另參酌同法第52條、第113條規定,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部分,不得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及依法得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動產、不動產等合計超過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時,應使債務人得保有前開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僅就餘額為強制執行」。可知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數額而可供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酌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惟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
㈡本件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即債權人就異議人關於增加酌留金額
之意見,經聯邦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在案(本院卷63至65頁),台新銀行則未為任何表示,先予敘明。原裁定審酌異議人居住於桃園市,依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186元(見本院卷75頁)之1.2倍計算,3個月金額為61,870元(計算式:17,186元×1.2倍×3月=61,8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酌留異議人61,870元【原裁定誤載為20,122元×3個月=60,366元,應予更正】,足認原裁定已酌留3個月生活費予異議人,僅就餘額為強制執行,核與前揭執行原則第6點之規定相符,執行行為應屬適法,執行系爭保單有助於清償債務目的之達成,又相對人對於財產不足之異議人,別無其他執行方法可供選擇,故本執行符合比例原則中之合目的性原則、必要性原則。
五、據上論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險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裁定於主文第2項及理由欄內酌留異議人居於桃園市3個月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為「60,366元」,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為「61,870元」。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